公司20號發上月工資被起訴 法院 屬拖欠工資 賠5.4萬

近日消息,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披露的一則民事裁定書顯示,深圳一家公司因為每月20日發上個月的工資被起訴。

莫某系深圳市XXXX設備有限公司員工。公司與莫某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發放日為每月20日發上個月的工資。

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並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雙方因此發生爭議,案件經過仲裁、一審、二審。最後,深圳中院二審認為公司屬拖欠工資,判決公司應當支付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為54481.7元。

但公司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公司20號發上月工資被起訴 法院 屬拖欠工資 賠5.4萬

公司申請再審稱:

1、二審判決中關於拖欠發放工資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莫某與我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其認可了工資發放日期為每月20日,因此我司沒有拖欠工資;

2、二審判決中關於拖欠發放工資的認定沒有結合實際,目前很多企業經營困難,工資發放很難及時到位,現行《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關於結薪日期的規定基本上得不到落實,二審判決無視企業的實際情況,作出了不利於促進社會勞動關系的判決。

廣東高院經過再審,作出了裁定:莫某以公司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二審法院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每月20日發放工資,因違反了相關規定屬於無效條款,公司在每月20日或者更晚支付工資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莫某以此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莫某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資,認定公司應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為54481.7元,處理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對於公司再審申請的上述事由及訴求,二審判決已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和論述,並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申請再審也沒有提供新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故其再審申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

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後的六個月。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五日;因生產經營困難,需延長五日以上的,應當徵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根據上述法條,可以得出結論:深圳企業應該在最晚7日支付上個月的工資,即便得到工會或員工本人的書面同意,上個月的工資最遲不得遲於22日支付,否則就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員工如果以此為由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應當要支付經濟補償的。

公司20號發上月工資被起訴 法院 屬拖欠工資 賠5.4萬

來源:遊民星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