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書面授權許可,編劇兼導演能否主張侵權?

文|汐溟 侯建勛

案情簡介

2016年,汪某與A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書》,約定汪某根據A公司需要擔任導演崗位(工種)工作,A公司每月以貨幣形式支付汪某工資。
2017年,汪某欲拍攝央視的普法欄目劇,遂在友人聯繫下找到B公司進行合作磋商。經過協商,各方達成共識,由汪某負責劇本創作,B公司負責組建籌拍。B公司向汪某轉款2萬元,轉帳備註顯示「導演費」。2018年,央視社會與法頻道與A公司簽訂了一份《委託製作合同》,約定央視社會與法頻道為製作節目「普法欄目劇」《歸某》(1-4集),特委託A公司進行製作。

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一份《委託製作合同》,約定由A公司委託B公司為其拍攝央視社會與法頻道普法欄目劇週末劇場《歸某》(暫定名)。

事實概述

在上述背景前提下,汪某擔任導演,根據其創作的劇本《歸某》,拍攝了普法欄目劇《齒某》,該劇在央視播出。

後汪某認為,在短劇《齒某》創作過程中,未簽訂書面著作權許可合同,也未向其支付許可費,因此短劇《齒某》的拍攝侵犯了其作品《歸某》的攝製權、發表權、廣播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協商無果之下,汪某向法院提起了著作權侵權之訴,訴請A公司、B公司以及央視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案情分析

Q1

該案中,汪某是否具有劇本《歸某》除署名權外的著作權?

雖然汪某在創作《歸某》、拍攝《齒某》過程中,均在A公司任職,與A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但《歸某》並非職務作品。

首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汪某擔任的崗位為導演而非編劇,合同當中對於汪某創作劇本的著作權歸屬問題並無約定;其次,並無證據顯示汪某創作《歸某》利用了A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因此,應當認為劇本《歸某》著作權屬於汪某。

無書面授權許可,編劇兼導演能否主張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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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

《齒某》的拍攝和播出是否侵犯了劇本《歸某》的發表權、攝製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汪某是否應獲得相應的報酬?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汪某創作《歸某》劇本的用途係為了將其拍攝成央視的普法欄目劇,而後,其以編劇、導演的身份完成了劇本《歸某》的編劇,導演拍攝工作。換言之,汪某作為A公司員工,在B公司從事導演工作的同時,自己提供其創作的劇本《歸某》,進行了編劇及導演拍攝工作。身為影視行業從業者,汪某理應知悉《齒某》拍攝製作完成後著作權歸屬於製片者,故無論基於常理還是法律規定,汪某必然先要與《齒某》的製片者或者製片者的受託方達成某種許可使用約定,汪某才會將自己創作的劇本《歸某》提供使用,且在從事編劇、導演工作期間不對使用劇本《歸某》提出異議。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的,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但是報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由此可知,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之規定,除專有使用權許可之外,並未要求必須為書面形式。

汪某提供自己創作的劇本、從事編劇、導演拍攝的行為已經作出了許可他人將其劇本《歸某》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成作品《齒某》的意思表示,且已經實際履行。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因此,央視播出《齒某》的行為只需獲得《齒某》製片者的授權,《齒某》的拍攝和播出並未侵犯劇本《歸某》的發表權、攝製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

值得指出的是,該案當中,一審法院雖然認定汪某訴稱《齒某》的拍攝與播出侵犯劇本《歸某》的攝製權、發表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主張不能成立,卻依據央視社會與法頻道與A公司簽訂的《委託製作合同》約定,認為A公司在創作中涉及對第三方作品使用的,要保證已取得了第三方作品的版權或相關權利,並在交付節目時一併提交已取得相關許可的證明文件。鑒於央視社會與法頻道已經將相關費用支付給了A公司,A公司應當向汪某支付使用其劇本的相應費用,並據此判決A公司向汪某支付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2000元。

評 析

該判決實際上有待商榷,首先,汪某的訴訟請求為停止著作權侵權,並判令三被告共同連帶向其支付制止侵權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和侵權賠償金。但如前所述,在法院明確涉訴相關作品侵權行為不成立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侵權賠償的問題;其次,汪某許可《齒某》的製片者或者製片者的受託方使用其劇本作品,製片者或者製片者的受託方是否應支付劇本使用費及支付的金額應當視其約定,在無證據表明汪某與製片者或者製片者的受託方約定了劇本使用費的情形下,不應認為製片者或者製片者的受託方存在違約行為導致侵犯汪某獲得劇本許可使用費的權利,也就不存在違約與侵權競合的問題。再次,該案當中,除了A公司與汪某簽訂過一份《勞動合同書》以外,其餘主體均未直接與汪某簽訂合同。不論是央視社會與法頻道與A公司,亦或是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委託製作合同》,合同的權利義務均僅及於相對人,合同相對人之間是否違反合同約定、應否承擔責任與汪某訴請的侵權賠償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易言之,即使汪某要以《委託製作合同》違約進行起訴,其也不屬於適格主體,因為其並非該合同當事人。該案經上訴以後,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汪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文改編自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0)渝民終1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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