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後發現懷孕了要求恢復勞動關係!懷孕就是「免死」金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合同。」

那麼解除合同後才發現自己懷孕的員工,能否依據此法主張恢復勞動合同呢?上海市普陀區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委員會耐心梳理爭議焦點,成功化解一起勞動合同糾紛。

離職後發現懷孕了要求恢復勞動關係!懷孕就是「免死」金牌?

公司經營困難協商解除合同

2018年9月,邢某經熟人介紹進入某演藝經紀公司任職,擔任市場拓展部經理,雙方簽訂了3年勞動合同,月薪2萬元。2020年5月,因受疫情影響演藝市場蕭條,導致公司經營困難效益下降,遂決定與邢某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協商中邢某雖然願意離開公司,但對公司僅支付其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表示不滿,交涉多次後公司仍不讓步,最終邢某也同意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上簽字,但她簽字時趁人不備在「經濟補償金4萬元」的下方寫了一行小字:「我對經濟補償數額不同意」。

離職當天,邢某在公司微信工作群發了一份告知:本人於2020年5月31日結束任職

離職後方知懷孕要求恢復勞動關係

2020年6月10日,邢某身體突感不適到醫院就醫,意外地查出已懷孕四周,她認為既然懷孕的時間是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且《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不能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與其解除勞動關係。於是,邢某要求演藝經紀公司恢復勞動關係,但公司拒絕。

交涉無果後,邢某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普陀區勞動爭議民調委會提出申請,要求恢復其與公司的勞動關係。

調委會受理上述糾紛後,調解員先仔細查看了申請材料,對本案的調解難點進行了分析,然後組織雙方面對面的調解。

邢某認為要求恢復與演藝經紀公司的勞動關係基於以下兩點理由:

第一,當時雙方蓋章簽字的《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中有這樣一行字,「我對經濟補償數額不同意」,而這一情況公司方面也予以認可,經濟補償數額是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核心事項,如果未談妥,這說明當時雙方並不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二,經醫院診斷本人離職時已懷孕四周,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不能與「三期」女職工解除勞動關係。綜上所述希望恢復與公司的勞動合同。

協議已經生效,補償數額達成一致

演藝經紀公司在聽了邢某的陳述後解釋道,在與邢某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過程中,她的確多次提出對經濟補償方案不滿意,但其要求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數額並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在公司多次解釋後,邢某最終口頭同意補償方案。公司隨即擬定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在蓋章後讓其簽字,但沒想到邢某乘人不備在經濟補償4萬元的下方又手寫了一行字,當時負責此事的人事經理也因疏忽大意沒有重新列印文本讓其簽字,公司承認在程序上有瑕疵,但不能將邢某這種單方行為理解成公司也認可「雙方沒有就經濟補償數額達成一致」,況且邢某在正式離開公司的當天還在微信工作群發了離職告知,這更能說明雙方蓋章簽名的協議書已經生效。

離職後發現懷孕了要求恢復勞動關係!懷孕就是「免死」金牌?

公司方表示,目前市場拓展部經理職位已由他人擔任,所以即使邢某本人回到公司原勞動合同也無法履行,公司還提交了邢某在微信工作群發的離職告知書截屏複印件。

理清爭議焦點,耐心梳理化糾紛

調解員認為,邢某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上簽字蓋章後再單獨留下一行字是其個人行為,不能視作雙方均認可的內容,如果邢某與用人單位在經濟補償上談不攏就不該簽字,而她既然簽字了,無論內心是多麼不情願,但從法律角度來講已代表其認可了與用人單位協議內容。

其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對經濟補償的法定標準是否要超出法定標準屬於勞資雙方自由協商的範疇,演藝經紀公司根據邢某在公司將近兩年的工作年限支付其兩個月工資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定標準,調解員還指出邢某在離職當天發在公司微信工作群的告知書,說明她認可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協議書,同意雙方解除勞動關係。

此外,調解員指出公司在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過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瑕疵,當人事經理髮現協議書上添加了雙方未認可的事項時,應立即與勞動者重新確認協議內容,擬定文本後再次簽字蓋章,而不能疏忽大意草率了事,抱著只要勞動者自願離職其他都無所謂的態度,就很可能埋下日後勞動爭議的隱患。

經過調解員合法、合理、合情的分析,雙方當事人彼此作出讓步,採納了調解方案。當事雙方達成和解,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字。

【案例點評】

此案爭議焦點在於是否屬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首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經濟補償數額是勞資雙方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中所涉及的主要內容,但是邢某一方面對經濟補償不同意,另一方面卻又願意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上簽字,這樣的行為是自相矛盾的。而就雙方蓋章簽字的這份協議書內容來看,邢某與演藝經紀公司屬於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邢某的訴求重點基於已懷孕的事實恢復勞動關係。在不少勞動者的概念中存在這樣一種誤區,只要懷孕就好似有了一張 「免死」金牌,無論怎樣單位都辭不掉,其實這是對現行法律的一種誤讀。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合同合同」,第四十條規定的是勞動者有非過失性情形解除,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裁員解除。但是《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三期」女職工有過失性情形等也不得解除。

當然邢某與經紀公司系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並非上述談到的過失性解除,所以在一般情況下「三期」女職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後,再要求恢復勞動關係也不會得到支持,除非勞動者能夠證明解約是出於重大誤解等情形,建議勞動者在合同解約時下筆要慎重,應將各種可能的情況考慮在內,否則事後反悔往往無法得到法律認可。

見習記者 | 陳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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